这两天收到一份民事申请再审的裁定书,看下来有些话想说。不涉及具体案情,只谈裁定书本身反映出的程序问题。
一、再审审查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十三项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换句话说,再审审查的唯一任务就是:当事人提出了什么再审事由,法院就审查什么再审事由。 这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二、这份裁定书审查了什么?
裁定书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头,后面论证的内容是:
- “摩羯”台风是超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
- 物业公司张贴了温馨提示、修剪了道路两旁的树枝
- 停车位置附近没有高大树木
这些都是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不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
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包括:二审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未辩论的情况下,主动引入“业主共同决定”作为裁判理由(对应第211条第9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应第211条第6项);刻意回避《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自行创设法律规则(对应第211条第6项)。
裁定书对这些再审事由,一个字都没有回应。
三、审查对象错误,意味着什么?
再审审查的法定职责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审查的不是再审事由,而是重新审查一遍原审事实,那这个程序的设计目的就被绕过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清晰界定了再审审查的范围,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件体系与法院受理及审查的规范基础。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查,如其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则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当裁定再审。
这份裁定书的问题在于,它没有按照这个法定框架来审查。它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这样一个概括性表述,把审查对象从“再审事由”偷换成了“原审事实”。
四、这不是个案,而是需要关注的制度性现象
再审审查程序在实践中正在逐渐形式化。有律师在实务总结中指出,部分法院立案庭对再审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导致符合条件的申请被“隐形驳回”。另有一些法院明确提出要“杜绝形式化调解、程序性走过场”,这恰恰说明形式化问题在不同程序环节都有存在。
当再审审查不审查再审事由,再审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院系统内部也在推进改革,要求“加大上级法院提审力度,推行指令异地复查、异地再审模式,对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加强再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这说明问题已经被注意到,但落实还需要时间。
五、回到法律本身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为了给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一次纠正机会。这个机会的核心,是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给出明确的回应:成立,还是不成立;成立的话为什么成立,不成立的话为什么不成立。
如果法院用一个“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把所有再审事由概括掉,当事人将无法知道法院到底有没有审查自己提出的再审事由。这不是“审查不充分”,而是“审查对象错误”。
再审审查应当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这是法律规定,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希望再审审查能够回归其制度设计的初衷,真正成为纠正错误裁判的有效通道,而不是走过场的一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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